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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案例: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11014号“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种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必将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案件事实】

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67,037.21元,并以货款本金6,567,03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232,58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事实: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共益债权365,813.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企业应向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债务人资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作为被告的诸多债权人之一,其得到确认的普通债权6,201,223.41元如何清偿应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而原告主张被告在破产重整阶段给付的款项是全额清偿普通债权6,201,223.4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也违反了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账查询中载明的二被告在2019年的付款中每个月对应的付款数额均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各月份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上述付款行为体现了特殊指向性,符合破产法对于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即被告管理人在选择与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随时清偿的方式给付了货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重整阶段全额清偿了普通债权6,201,223.41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在2019年、2020年收货与付款过程中的交易逻辑,又不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已确认普通债权的其他部分货款365,813.8元(6,567,037.21元-6,201,223.41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部分款项全部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阶段,应为共益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种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必将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本案中,2018年8月27日,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确认普通债权数额为6,201,223.41元,债务人、债权人对该笔债权的性质和金额均无异议。该笔债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产生,该笔债权的性质和金额不会因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改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规定在普通债权类别中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主张“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在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积极为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帮助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恢复生产,本身就是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回报,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合同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履行,也是旨在维护选择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主张“因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是新账还旧账,2018年6月29日后被上诉人的付款完全覆盖了6,201,223.41元的普通债权,6,201,223.41元的普通债权已因继续履行合同获得清偿”,其实质是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9日后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中对应的6,201,223.41元数额应认定为管理人在选择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随时清偿的方式给付了后续发生的货款。故目前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尚欠沈阳某回收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65,813.8元(7,400,619.21元-6,201,223.41元+4,148,418元-4,982,000元),因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工业有限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该部分款项为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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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初1309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被告请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项下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保费因发生于破产受理日之后,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前的保费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第二,从《保险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割性,在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前所发生的保费,仅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单一债务,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仅系为了原告的个别利益,而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如将该部分债务列入共益债务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亦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2.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557号“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该规定,涉案债权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前即已产生的,而非本院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后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76号“杨顺友、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由破产一方承担的债务并非当然成为共益债务,其前提条件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因此,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是认定共益债务的关键时点,在此之前所产生的债务仍为普通债权,在此之后继续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文章转自:“破产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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