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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债权审查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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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近几年,由于经济形势影响、市场供需结构变化等因素,房地产形势不良,导致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因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中,且由于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与不规范行为,房地产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到的承包人、专业分包人、违法分包及转包人、挂靠施工人等这些复杂的利益群体势必交织在一起,在进行债权申报中也会出现交织、交错的现象。本文将主要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管理人审查该类债权的申报主体、申报债权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五种情形:

 

(一)因违反招标投标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二)因违反建设领域资质管理规定无效;

 

(三)因非法转包或支解发包、违法分包无效。

 

(四)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无效,但是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相应手续的除外。

 

(五)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债权申报主体的审查

 

首先,在发包人破产案件中,承包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在承包人破产案件中,发包人可以就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等申报债权,是适格的债权人。

 

其次,由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的现象产生了新一类主体——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为适格债权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方申报债权,有观点则认为可以,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申报的债权,审查方式不得一概而论。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不能够对实际施工人申报的债权实行“一刀切”,管理人在接收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首先依据申报材料、债务人资料等综合判断实际施工人的类型,再作进一步的债权审查、认定。本文将根据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可分为挂靠类实际施工人以及非挂靠类实际施工人进行分类讨论。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非挂靠类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规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挂靠类实际施工人则不能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若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此时,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直接向发包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内容的审查

 

(一)在发包人破产案件中:

 

(1)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以施工合同价款折价补偿的标准申报债权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经审查无误后应当予以确认;

 

(2)由于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在申报债权时,同时申报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管理人经审查无误的应予以确认;

 

(3)承包人以实际施工损失或者停工、窝工损失赔偿的标准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后也应当予以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譬如,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以减少自身损失。因此,管理人应当注意,承包人如果申报了不合理的损失费用,应进行相应的核减。

 

(二)在承包人破产案件中:

 

(1)发包人作为债权人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无误的予以确认。但其形式并非仅限于申报债权。在实践中,发包方是付款方,欠付工程款或者质保金的情况居多,除申报债权以外,还可以主动采取抵销工程欠款的方式主张债权。

 

(2)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以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无误应予以确认。

 

(3)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申报债权的,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经审查证据充分的予以确认。

 

小     结

 

在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因所涉金额较大,合同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涉及主体众多,因此,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情形复杂,本文仅是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主体、申报内容的审查与认定的一些内容进行分析阐述,在实务中,管理人在进行有关此类债权审查时,要认真全面审查申报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慎重对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作者简介

 

郭正,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就业后专职从事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等业务,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作者|郭正

编辑/排版|郭正

审核/审稿|李西玲、王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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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企业清算、重整、并购重组、风险内控管理的专业化服务机构,2021年3月份,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入一级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公司下辖一所律师事务所---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是一所综合性的破产重整、清算服务机构。自成立以来,倡导并践行法律服务的新模式,专心致力于开展“困境企业法律服务”业务,在企业出现危机时,为企业进行论证分析,提供破产重整、清算预案,对困境企业后续经营进行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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