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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破产程序后,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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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01

 

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经调查,A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李某、赵某、王某共3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按67%23%10%比例持有,认缴期限为2049530日,工商登记、企业年报公示中均为未实缴。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结论为未发现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另,审计发现,股东某陆续汇入公司账户资金193万元,相应转账均没有备注。

 

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追收股东出资诉讼,要求各股东按照相应比例补缴出资共3000万元。庭审中,李某辩称,其汇入A公司资金193万元,系为出资;某辩称,其通过配偶某汇入A公司29万元,系为出资;某辩称,其为公司垫付给第三方各项费用70万元,应抵销扣减相应出资款。

 

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协商一致调解结案,各股东缴纳出资款3000万元。

 

 

 

 

 

案情分析

 

 

02

 

一、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A公司登记的认缴期限为2049年5月30日,认缴期限尚未届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出现公司破产这一法定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各股东对未缴纳的出资予以足额缴纳。缴纳的出资纳入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分配。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新增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改变了原《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制。

 

、破产中追收股东出资的原告主体

 

在本案中,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纠纷的原告应当是A公司还是A公司管理人?笔者认为,原告应当是破产企业,即A公司,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首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并未丧失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且通常认为,在企业破产中涉及的诉讼,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以管理人名义发起的撤销权诉讼之外,其他的诉讼均应以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其次,从法条原文来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管理人也仅是代表债务人提起追收出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第102.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民事判决书样式中,也是列明“原告:×××(债务人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

 

而且,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以管理人为原告的该类诉讼中,大部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判理由为应以债务人为原告。为保证诉讼效率,也是以A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为宜。

 

三、李某某汇入公司款项,能否认定为出资款?

 

现实情况下,股东与公司间往往存在众多复杂的款项往来,形式不一,股东出资并非将货币汇入公司账户即完成出资,履行完毕相应出资程序,才能产生相应对世效力,而在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管理人更应当对此予以严格审查。对于货币资金实缴出资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转账时备注注明“出资款”、“注册资本”等用途。第二,股东在汇款后,有权要求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或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进行记载。第三,公司应当在财务账册上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记账,并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进行记载。第四,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或每年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报中对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公示。

 

本案中,李某汇入公司的资金193万元、赵某通过配偶张某汇入A公司29万,但并未在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书、章程等相应凭据,未在公司账册资料对出资进行记载,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或者企业年报公示,该笔资金不能认定为出资款。该汇款行为应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通过债权申报方式主张权利,管理人对该笔汇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结合材料进行审查。

 

四、某替公司垫付费用70万元,能否与应缴出资款进行抵销?

 

关于破产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本案中,股东享有的代垫款项债权确系破产受理前即已产生的,但能否就此主张抵销出资款?答案是否定的。

 

就公司注册资本立法本意而言,股东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破产情况下,允许抵销等同于股东债权相较于其他债权得到了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明显有失公平,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债权抵销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的债务的,不予支持。王某替公司垫付费用70万元,以及李某汇入公司的资金193万元、赵某通过配偶张某汇入A公司29万,均不能主张抵销相应出资款。

 

五、管理人追缴出资是否要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

 

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是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管理人追缴出资并不以确认债权金额为限,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股东足额出资是执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应有之义。无论公司是处于正常经营之中还是已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均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未经减资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减轻、免除。第二,股东认缴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整体丧失。这是股东在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所能够预见的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完全可以放弃部分期限利益提前实缴相应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避免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使自身丧失期限利益,或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以此化解公司的破产危机从而减轻足额出资的资金压力。第三,破产债务人的负债总额难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予以完全固定,为避免再次诉讼,提高破产案件效率。第四,管理人要求股东全额出资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全额出资并非额外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的(2023)最高法民申2905号案件中也论述印证了上述观点。

 

 

 

 

 

 

结语

 

 

03

 

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承办破产案件时,要严格审查股东出资实缴到位情况,及时发现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披露破产企业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在案件涉及的债权金额较小和债权人数量较少时,成功追收出资款能实现债务人财产利益最大化并明显地提高债权清偿率。因此,管理人应利用接管财务账册、打印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获取股东出资真实情况,善于通过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等方式固定证据,迅速地追收到出资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自20247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作者简介

 

王利兴,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自2018年起专职从事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强制清算、自行清算业务及与之对应领域衍生诉讼业务,办理各类型破产案件、清算案件十几余起,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