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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保证人对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是否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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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因破产无法清偿欠款,而保证人又怠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保证人是否能就此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一、简要案情

 

 

 

20191224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C公司自愿为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A公司破产无法清偿欠款,B银行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C公司对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C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强制划转了C公司银行账户的720多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其中包括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后C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二、争议焦点

 

 

 

C公司能否就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三、笔者观点

 

 

 

(一)关于C公司作为保证人能否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如债权人B银行未进行债权申报或B银行的债权已经获得全额清偿,则C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否则,C公司无权申报债权。

 

 

(二)关于C公司申报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债权是否应予以确认问题

 

C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要确定追偿权的范围,首先要确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中不包含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有约定按约定。

 

上述案例中,C公司自愿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未约定范围包括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当A公司因破产无法清偿欠款,连带保证人C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C公司明知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能力且不能个别清偿,仍怠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属于C公司支出的非必要的花费。因此,C公司不享有对A公司在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范围内的追偿权。

 

综上,即使因债权人B银行未进行债权申报或B银行的债权已经获得全额清偿,C公司得以申报债权,但其申报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债权,也因属于非必要花费,不应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作者简介

 

 

 

刘桂平,任职于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大专学历,专职从事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强制清算、自行清算等业务,拥有丰富的破产方面工作经验。

 

作者|刘桂平

编辑/排版|郭正

审核/审稿|李西玲、王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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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企业清算、重整、并购重组、风险内控管理的专业化服务机构,2021年3月份,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入一级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公司下辖一所律师事务所---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是一所综合性的破产重整、清算服务机构。自成立以来,倡导并践行法律服务的新模式,专心致力于开展“困境企业法律服务”业务,在企业出现危机时,为企业进行论证分析,提供破产重整、清算预案,对困境企业后续经营进行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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